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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峡银行公务卡章程(2017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电子化支付结算手段,更好地为财政预算单位提供银行卡结算服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福建海峡银行公务卡(以下简称“公务卡”)是福建海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机构”)针对财政预算单位的日常公务开支及财务报销,并兼顾个人消费而发行的银联标准信用卡。

  第三条  发卡机构及所属网点、持卡人、申办单位、特约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办理公务卡业务时均须遵守本章程。

第二章  公务卡的分类、功能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公务卡具有消费、转账结算和存取现金等功能。按信用等级不同分为白金卡、金卡和普卡。持卡人在使用公务卡功能时应遵守发卡机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持卡人可在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内先用款后还款,循环使用。持卡人凭公务卡可在中国银联及发卡机构指定的特约商户购物消费,并可在贴有中国银联标识的ATM机以及发卡机构指定的营业网点办理现金业务。

  第六条  公务卡实行实名制,卡片及密码由持卡人自行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务卡在满足公务支出的前提下,也可用于个人消费结算,个人消费部分的责任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三章  申领条件及申领手续

  第七条  申办单位应是财政预算单位,发卡机构应与财政部门和财政预算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及支付能力,且资信状况良好的财政预算单位的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均可申领公务卡。

  第九条  财政预算单位在职人员申请公务卡时,应按发卡机构的规定,正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供相关资料,并与发卡机构签订领用合约。申请人申请公务卡,视为同意发卡机构向申请人所在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行政管理机构等咨询,并保留和使用申请人个人资料。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即表示确认遵守本章程并履行《福建海峡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条  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发卡、确定领卡方式及种类、核定申请人的信用额度等。无论申请是否通过,发卡机构均不退回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

  第十一条  持卡人领到公务卡时应立即在公务卡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表相同的签名,并在使用公务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务卡卡片设有效期,最长为5年,过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若持卡人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于卡片的有效期限到期前1个月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机构。否则,发卡机构视为持卡人自愿到期更换新卡。卡片有效期到期而不愿更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的持卡人,须及时办理销户手续,并自行将卡片销毁处理。

第四章  账户及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务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提供担保等,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承担。公务卡除支持信用卡账户外,还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电子现金账户具备小额快速支付、余额查询、充值等电子现金账户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不具备透支、转账、取现等其他支付结算功能。电子现金账户不记名、不挂失、不计付利息、不提供对账单。若无特殊说明,本章程所述交易均为信用卡账户交易。

  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给予申请人信用额度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万元,或按监管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随时调整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其中调增信用额度的,必须事前取得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的书面同意。

  十六条  持卡人个人消费若选择以自动转账方式还款,发卡机构有权直接从持卡人授权的账户中扣款,转入其公务卡账户,用于偿还持卡人的欠款。若持卡人授权的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欠款,发卡机构有权扣划且持卡人于福建海峡银行任一营业网点开立的银行账户的资金用于清偿欠款。

  第十七条  公务卡项下发生的公务性支出,持卡人按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规定报账,报账单位应及时按约定的方式划转相应款项到持卡人公务卡账户还款结算。

  第十八条  同一账户中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欠款时,还款顺序依次为先冲抵已出账单欠款再冲抵未出账单欠款。还款金额不足冲抵已出账单欠款的,先还逾期超过九十天的欠款,再还逾期未超过九十天(含)的欠款。逾期超过九十天的,还款顺序为预借现金本金、分期付款应付款项、消费透支款、费用、利息;逾期未超过九十天(含)及未逾期已出账单的欠款,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本金、分期付款应付款项、消费透支款。未出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本金、分期付款应付款项、消费透支款。发卡机构有权根据国家监管政策视情况变更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等还款顺序。

  第十九条  公务卡累计透支取现总额不得超过授信额度的50%,每日累计透支取现额度上限为人民币10000元。

  第二十条  持卡人办理销户手续后仍须承担清偿公务卡账户被注销前发生的一切债务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在境内外消费、取现及使用其他自助设备时,须遵守中国法律、中国银联、发卡机构和收单银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刷卡消费、存取款、转账结算、网上支付、手机支付、电话支付等各类交易,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基于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依据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信息而产生的信息记录和/或依据约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不得以无交易凭证、交易凭证非本人签名或无签名等理由拒绝偿还因交易而发生的款项。电子现金账户交易无需进行密码验证和身份验证,交易凭证无需持卡人签名确认。所有电子现金账户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应由持卡人承担因电子现金账户交易而产生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务卡默认开通中国银联、支付宝等无卡消费渠道,持卡人应妥善卡片信息(包括卡号、卡片有效期、CVN2等)、在我行登记的手机号码,同时持卡人如在互联网(INTERNET)上使用公务卡,应确保网络和商户环境安全,否则持卡人必须对该卡使用所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计息办法和业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务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发卡机构对公务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一) 免息还款期待遇。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

  (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每期账单持卡人需要偿还的最低金额即是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分期分摊资金的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金额的10%+预借现金的100%+各项费用和利息的100%。如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本期消费将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自记账日起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记收利息直至清偿为止,并按月计收复利。

  持卡人使用预借现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部分,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自发卡机构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

  第二十七条 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公务卡遗失或被盗时,持卡人应及时通过发卡机构客户服务热线办理挂失。挂失经发卡机构确认后即为正式挂失并生效,发卡机构将对挂失收取一定的挂失手续费。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密码泄露请立即修改,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持卡人与他人合谋、欺诈或有其他不诚实的行为,或者不配合发卡机构调查情况的,由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发卡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务卡损坏时,持卡人应到发卡机构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办理换卡手续。

  第三十条  持卡人对其账务有疑义,可向发卡机构申请调阅签购单的服务,如经查证认定争议交易确为持卡人所为,持卡人须支付调阅签购单手续费。

第六章 发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发卡机构的权利

  (一)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有权向申请人所在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行政管理机构等咨询申请人的有关数据,有权索取、留存和依法使用申请人的个人数据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核定和随时调整持卡人的信用额度。

  (二)对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章程等规定的持卡人,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使用而不必预先通知,并可授权有关单位人员收回其公务卡。

  (三)对由于持卡人违背本章程有关条款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的,发卡机构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公务卡属于发卡机构所有,发卡机构保留收回或不发卡给客户的权利;发卡机构发出通知后无论持卡人是否收到或知晓,发卡机构有权随时因发卡机构认为正当的理由,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公务卡的权利或调降持卡人的信用额度,亦可因发卡机构认为的正当理由取消持卡人使用公务卡的权利,或将该公务卡列入止付名单,并有权追回全部欠款。

  (五)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机构有权通过合法渠道催收、停止持卡人公务卡的使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的关联账户中扣款以归还其欠款,并保留对其合法收入及资产进行追偿的权利。

  (六)发卡机构有权将公务卡持卡人的信用记录反馈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按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处置持卡人的有关信息。

  (七)发卡机构有权对持卡人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计入其公务卡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发卡机构的义务

  (一)向申请人提供与公务卡有关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领用合约、使用说明、收费标准等。

  (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给予答复。

  (三)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服务;但若自上月账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或发卡机构已与持卡人另有约定时,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

  (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资信数据等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但经持卡人授权,或发卡机构在进行催收和追索债务等特殊情况时除外。

第七章 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机构对公务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质量的服务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公务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向发卡机构索取最近3个月的对账单。

  (四)持卡人有权在到期还款日前要求对不符账务进行查询或改正。

  (五)持卡人不再承担挂失生效后相应账户因伪冒、盗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依法扣划卡内资金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持卡人应遵守发卡机构制定的本章程及相关合约的规定,并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

  (二)持卡人如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机构名称变更等,持卡人所在单位和持卡人应当及时到发卡机构或与发卡机构联系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发卡机构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卡片(含有效期、CVN2等卡片信息)、密码、在我行登记的手机号码。若因卡上述要素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四)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合约的规定,按时偿还消费透支款、预借现金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款项;不得以与商户纠纷或与其他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机构款项。如遇公务卡的单据有误或内容不全,但经确认交易确实存在且金额无误,持卡人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

  (五)持卡人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持卡人未向发卡机构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

第八章  申办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申办单位的权利

  (一)申办单位享有发卡机构对公务卡申办单位所承诺的各项服务,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质量的服务进行投诉。

  (二)申办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持卡人个人状况随时向发卡机构申请调整持卡人透支额度。

  (三)申办单位有权调取或知晓本单位持卡人透支额相关数据,有权要求发卡机构提供对账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申办单位的义务

  (一)持卡人按照规定,在免息还款期内将公务性消费支出的回单及发票交单位财务人员时,申办单位有义务及时按透支额进行还款。对因申办单位财务人员未及时处理造成的利息等支出,由申办单位承担,发卡机构在持卡人账户直接收取。

  (二)遇公务卡持卡人岗位或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申办单位有义务事先通知发卡机构,以及时变更公务卡的使用权限或撤销持卡人的持卡资格。如申办单位未履行以上义务,申办单位将承担一切由岗位变动人员使用公务卡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及引发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银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福建海峡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由福建海峡银行依法制定,并在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予以解释,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生效。福建海峡银行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对本章程进行修订,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并在相关营业场所或福建海峡银行网站公告后即生效,持卡人可通过福建海峡银行营业场所或网站及时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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