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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021-01-18 15:25:42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辖行业、县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涉及的金融业务,管理中心委托由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乡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应持批准设立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填写《蚌埠市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蚌埠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经办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单位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调整一次(市出台统一调整政策、大中专毕业生等新录用人员转正定级除外)。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十二计算。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月缴存额由职工月缴存额和单位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我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和最高缴存基数由管委会适时研究调整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在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缴存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规定缴存比例的部分不再进行补缴。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按照规定或者批准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缓缴部分视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填写《蚌埠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改制后应及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录用原单位职工的,应将职工原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及时转移到新的账户,按不低于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下限标准和重新确定的缴存基数,续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可以委托市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规定缴存个人缴存部分。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每年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单,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三十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填写《蚌埠市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单》,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职工住房保障的基本制度。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单位必须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地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管理中心;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统计部门和工会等社会团体及各行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定期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检查,加大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管理中心以及经办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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