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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21-01-18 15:25:42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面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市直单位的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业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管理部 具体承办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业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受托银行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同时办理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办理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上年12月工资。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必须每年核定一次,核定工作由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完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七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审批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办理补缴手续。单位应从发生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息年度为上年的七月一日至当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帐户被封存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为贷款提供了担保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对其住房公积金帐户进行封存,待担保协议履行终止,恢复正常管理状态。

  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本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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