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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暂行办法

2021-01-18 15:25:42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是指包括住房公积金单位、个人的缴存登记和缴存变更登记以及账户的转移、封存、启封和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的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补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记账、计息和对账等业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管理机构应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用于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以下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

  第三章 缴存登记和缴存变更登记

  第六条 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单位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登记,并为其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登记。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用于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登记。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登记。

  第九条 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缴存变更登记,同时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手续(转出或转入):

  (一)合并、分立的;

  (二)撤消、解散或破产的。

  第十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变更登记,同时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手续(转出或转入):

  (一)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暂时未重新就业,需进入“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封存户”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托管户”管理的。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变更登记,同时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注销手续(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手续后,才可以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账):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国、出境的;

  (三)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调离本市的。

  第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职工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的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变更登记,同时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手续,暂时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重新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在职工恢复工资关系之日起的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变更登记,同时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以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加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总额。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工资总额的构成和平均工资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区和各县(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的5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变更手续。管理机构自单位办理个人缴存变更手续截止日的次日开始以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向单位收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因经济效益较差且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按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要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审批情况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的下限和上限;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三)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记账、计息和对账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在收妥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当天,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缴存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委托单位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对账一次。并应为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缴存余额等情况提供平台和方便。管理机构还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登记或者缴存变更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登记或者缴存变更登记以及账户的转移、封存、启封或销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职工或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管理机构可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第三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可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三)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市区和各县(市)原有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2006年12月21日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温公积金管委〔2006〕5号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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