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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担保“无密扣款”惹纷争

      

  案情简介2010年8月14日,谢某通过携程公司客服电话预定了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三间江景房,房费共计6039元。双方电话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信用卡使用类型为担保。携程客服人员明确告知“此订单一经确认预定成功之后您不能取消,也不能更改。如果没按照约定入住,我们将会扣除您一天的房费,共计6039元。”同时,谢某同意以某贷记卡进行担保,并向携程客服人员提供了卡号、发卡行、信用卡有效期、信用卡CVV最后三位校验码、持卡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等。

  8月17日中午约12时,谢某致电携程公司,要求取消订单,客服人员告知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不同意取消,当天如果不入住将会按照约定,扣除房费6039元。谢某遂致电银行,要求拒付,银行客服人员表示卡未作冻结,建议做挂失处理并与商户进行协商。8月24日,谢某的信用卡被扣划6039元。由于谢某为该笔款项进行交涉而延期支付,产生了利息101.19元,滞纳金29.78元。谢某已经向该行归还了上述款项合计6169.97元。谢某认为银行在接到明确要求不付款的情况下,擅自从信用卡扣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该行与携程公司共同赔偿损失6169.97元。后因未获一审法院支持,谢某向上海二中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上海二中院认为,基于银行与特约商户推出信用卡担保新类型支付方式,在未事先告知当事人信用卡担保将采取“无密扣款”的情形下,违反持卡人与银行领用合约中“信用卡凭密码消费”的约定,在持卡人违约而需履行信用卡担保责任时,迳行扣划信用卡内款项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当赔偿持卡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法官见解

 

  当前,信用卡支付方式日益创新,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了诸多便利。然而,在目前国内信用卡普遍凭密码或签字消费的情形下,信用卡担保作为新型支付方式,能否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进行“无密扣款”呢?在促进金融创新的同时,如何兼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银行和携程公司在谢某未输入密码的情况下进行“无密扣款”,存在过错。理由是:在邮购服务中通过信用卡进行“无密扣款”作为银行和特约商户联合推出的一项新类型银行卡业务,银行以及特约商户在推出该项业务的同时,当与持卡人原先约定的“消费凭密码”方式冲突时,负有事先告知客户的义务。携程公司关联公司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该行之间签订的《邮购结算业务合作协议书》,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谢某。同时,当一项类型新颖、专业性强的信用卡新业务推出时,赋予持卡人对此类新业务下信用卡扣划方式的注意义务,将过分加重金融消费者的负担,有失公允。况且,若新类型业务下信用卡扣划方式根本改变了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事先约定,应得到持卡人的明确同意。

 

  其次,银行和携程公司扣划谢某信用卡资金给谢某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30.97元。理由是:基于系争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信用卡资金结算过程中,应充分关注到系争信用卡扣款行为是为了结算谢某与携程公司之间的信用卡担保债务。该行和携程公司未经谢某授权进行“无密扣款”,造成了谢某信用卡资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失人民币6169.97元。尽管携程公司与该行进行“无密扣款”存在过错,但是,该笔资金的划付是清偿了一笔应付信用卡担保债务。该行和携程公司对谢某信用卡进行“无密扣款”,该法律行为构成对谢某侵权的同时,同一法律行为亦使谢某在客观上受益,即消灭了该笔信用卡担保债务。因而,客观受益部分即该笔信用卡担保债务金额人民币6039元,应当在全部损失金额人民币6169.97元中予以相抵。兼顾了信用卡支付结算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该行和携程公司进行“无密扣款”给谢某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0.97元。综上,上海二中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该行赔偿谢某损失人民币130.97元,携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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