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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额滞纳金不具备合法性

      

虞先生2009年上学时用信用卡透支了6毛钱,6年后即到2015年4月1日为止,逾期产生利息1561.72元、滞纳金7547.94元、超限费7.03元、年费150元、消费透支0.6元,合计9267.2元。更为糟糕的是,他还被银行列入黑名单,买房大计都耽搁了下来。无奈之下,虞先生把信用卡所在银行告上法庭。后经法院调解,最终双方同意,虞先生向银行缴纳各项费用共计500元,银行协助虞先生撤销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7月17日《扬子晚报》)。

 

6年前使用信用卡透支6毛钱,6年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合计近一万元。夸张到离谱的透支成本,再次证明除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外,银行业还存在其他蛮横霸道无理的收费项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透支6毛不还被列入黑名单无可厚非,但利滚利的逾期利息和高昂的滞纳金,不仅突破社会常识,且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正当性。

 

滞纳金一般属于执行罚措施,通常指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由行政机关迫使义务人缴纳强制金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行政制度。根据立法法精神,滞纳金作为一种惩戒手段,必须具有法定性,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个人和组织无权私自设立。而且,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由行政机关向违法者收取。收取滞纳金还必须考虑合法性、妥当性和必要性,不能想收多少就收多少。譬如2008年公安部出台的政策对交通违法的罚款进行了限制,要求加处罚款(即滞纳金)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号称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也只是规定可以对拒不改正的违法者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银行为何就敢于不设上限地向仅是违反了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收取利滚利的逾期利息和按日计罚的滞纳金?

 

此外,银行在6年期间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追讨也存在失职和放水养鱼的嫌疑。照理说,债权人理当积极主动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超过最后还款期限两年,就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而实践中,银行通常怠于行使权利,仅采取在媒体上公告等方式表明其履行了追讨义务,使诉讼时效不时中断。如此一来,经年累月,极少的透支金额也会堆积成数额巨大的逾期利益和滞纳金。而且,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守约方应该在违约行为发生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透支期间,未见银行采取止损措施,待透支人办理其他业务方得知存在巨额的透支成本并被列入黑名单,无异属于靠放任失信行为获取暴利的不当行为。

 

透支信用卡不还款是违约行为,违约者该付出高昂代价符合常理。但违法者、违约者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超出社会主体的正常预判。普通的民间借贷,超出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部分尚属无效,同为市场主体的银行,凭什么在合同中对平等的对方当事人作出十分不利的规定,排除其正当权利,增加其违约成本。法治市场经济环境下,银行该摒弃计划经济时代滋生的霸道作风了,监管部门也不能甘做睁眼瞎,任由银行的霸王条款一再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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