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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来信用卡取走现金被判刑

      

     无意中捡到一张他人的信用卡,自认为没偷没抢便起了贪欲,怀着侥幸心理取了卡里的100000元。昨日,经和林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和林县法院一审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11年4月6日,张某某无意中拾得一个信封,内有一张信用卡及写有该信用卡密码的小纸条,张某某自认为捡到的东西又不犯法,便于2011年4月11日 、12日、13日分三次从呼和浩特市金河镇、呼伦南路及内蒙古凉城县永兴镇的信用社取走现金共计100000元整,后张某某投案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和林县法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另外,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害后果,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呼和浩特市和林县检察院检察官云志峰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罚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另外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一。本案中,张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分3次取走100000元整,无论该钱款是否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如数退还,没有造成受害人损失。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法院对其做了减轻处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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