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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增值税最基础的原理

      

 

增值税的最基础的原理


一、增值税的设计原理


所谓增值税,就是对产品进入消费领域(含视同消费,即进入非增值税应税领域,以下均简称消费)的这个环节征收的一种税,尽管增值税税率目前有0%、6%、11%、13%、17%五个档次以及3%的征收率,为了叙述方面,通常以17%的税率来叙述该文。为了通俗易懂,本文尽量采用铺开的方式。


假定一批货物经过ABCDEG......等若干环节最终进入消费者X手中,销售给X的价格为 100万元,只需要对销售给X的这个100万元征收17%的增值税即可,前面环节无需征税。可是,问题在于:X前面的若干环节中,国家无法判断该环节是否是用于消费,故而凡是购进该货物,一律由购买方按照增值税税率缴纳税款,该税款由销售方代收,然后由销售方交还给销售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如果购买方实际上并非用于消费而是用于了生产流通,则购买方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予以退还。


通俗一点说,就是:谁购进货物,谁就缴纳这个税款,缴纳的这个税款由销售方在收取你的货款的时候一并代收:如果你将这个货物用于了生产流通,则予以退税;如果你用于了消费,则这个税款不予退还。


比如: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7万元(其中增值税税款17万元),B公司在购进该货物的时候,需要缴纳17万元的增值税,由A公司代收后交给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


B公司将该货物销售给C公司,价税合计234万元(含增值税34万元)。即C公司购进该货物的时候,需要缴纳34万元的增值税税款,由B公司代收后足额缴纳给国家,又由于B公司将该货物用于了生产流通,故而国家应当将B公司之前预先垫付的17万元的增值税税款予以退还。


那么,如何退还呢?从应当足额缴纳给国家的34万元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扣除,余额缴纳给国家。


B公司:


应当足额缴纳给国家的增值税税款(销项税额)-国家应当退还的增值税税款(进项税额)=结算额(应纳税额)。


二、最基本原理的衍生    


(一)关于进项转出


进项转出的最基本原理在于:证据无法表明依法支付了相应的税款,比如扣税凭证不规范。


产品在该环节退出了生产流通领域(是指退出了增值税链条,含进入消费环节、简易计税和免税环节、进入非增值税应税领域、因管理不当导致的损失等)


关于简易计税和免税


免税是征收率为零的简易计税,所谓简易计税,是指按照远远低于税率的一个征收率来结算应当交还给国家的税款,对应部分的自己预先垫付的税额也不用退还。比如销售价格为200万元(不含税价),征收率为3%,则应纳税额直接计算为200万元乘以3%,即6万元,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退还。


简易计税的设计是不太合理的,应当予以取消,按照国际惯例设置为起征点为好,起征点以内的可以选择免税(但是不得强迫免税,因为只要下游继续处于增值税流通链条,即使是免税也会导致国家多征税,多征税的金额为该环节购进货物的进项加简易计税所计算的税款)。国家最终也可能会征税,因为只要不是免税后进入的下一环节是最终消费环节,则在进入最终环节时,都会需要缴税,同时由于初始环节是免税,导致下环节没有进项,最终税款并未减少。


(二)关于出口退税


增值税采用消费地原则,因为税款实际负担者是消费者,如果货物流出境外,原所在国不得对其征税,从而适用零税率(零税率下,其进项税额照样予以退还)。比如:A公司购进来117万元的原材料,生产了甲产品出口到美国,出口价格为200万元人民币,则销项税额为200万元乘以0%,进项税额为17万元,应纳税额为—17万元。


严格来说,无所谓出口退税,因为内销也是退税的,只是我国的内销是间接退税,即从应当交给国家的代收税款(销项税额)中扣减应当退还的税款,当应当退还的税款大于应当退还给国家的税款的时候,余额为负数,即留抵税额,该留抵税额理论上应当退还给一般纳税人,世界上很多国家是按期将留抵税额退还给一般纳税人的,只是我国由于专用发票管理的问题,故而基于风险而对内销基本上都采用间接退税的方式(部分企业的部分情况也是直接退税,比如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三)关于视同销售


增值税是对产品每一个流通环节都预先假定为消费环节,不仅仅是出于销售才予以征税,只要货物所有权予以转移,则予以征税,无论是赠与、还是投资等,另外,出于增值税管理和财政收入地方分配的需要,将货物代销、跨区域的货物调拨也予以视同销售处理。


视同销售和进项转出的区别在于:视同销售是指获得货物的一方,其本身进入一个新的生产流通环节;进项转出是指,获得货物的一方,其垫付的增值税税款其证据不足或可能在该环节退出了增值税流通环节。可能因凭证问题(如取得的专票是假票等),或者可能在本环节退出增值税流通环节(如直接消费掉)。


(四)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


我国农业生产者基本上都不是一般纳税人,当农产品继续进入生产流通环节的时候,导致抵扣链条中断,因为:农民购买农具等所含的进项是无法抵扣,故而,为了弥补这一点,对采购农产品按照13%的税率予以抵扣。比如,某餐馆采购了100万元的农产品,则餐馆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3万元。


从增值税制度的设计来看,这种设计是权宜之计,也是非常不科学的,但是基于我国农业生产的现状,这个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但这种情况极易引发虚开而导致税款流失。


(五)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


增值税即征即退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税收补贴,即将应退还给国家的税款,交还给国家后,国家予以退还。这里还有一种特殊的即征即退,即本应交还给税务局的税款,直接不予交还,比如本次营改增国土局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中所含的增值税税款。


我个人认为,除非是公益性的事业以及国家机关、军事机关等涉及不宜征税的情况外,增值税应尽量减少优惠政策,至少应规范优惠政策。


(六)关于混合销售的问题


严格的来说,只要该环节处于增值税的中间链条,混合销售的税率的确定对企业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如果存在实质性的影响,则是处于链条的终端环节,依据国际惯例,应当以销售本身主要是销售什么为准;如果终端链条的组合销售构成一个实质性的一个产品,则按照该产品征税,如果不构成实质性的一个产品,如果税率不一样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税款准确计算的情形,则应当分开核算,按照公允价值比例予以分摊。


不过我过目前,至少就本次营改增的规定来看,是以主营业务为准,这种判定方式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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