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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给员工提供的服务是否征增值税相关的三个问题解答

      

 


第一个问题:单位为员工提供的服务,是否需征增值税?


【相关文件】


36号文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公司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免费服务,按36号文第十四条,一般需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但是因为第十条(三)单位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即使是有偿行为,只要是非经营活动,也应不属于征税范围;如果有偿即认定为需征增值税的经营活动、无偿即认定为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或视同销售,也就不存在文件中的此条例外情形;营改增文件新增的这一条规范无异于画蛇添足了。


那么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只要是单位为聘用的员工提供的非经营服务,无论是否有偿,均不需要视同销售、不征增值税;如果单位是专门从事该项服务的经营活动,为员工提供了相关经营服务,无论是否有偿,均需要征收增值税。


如果可以这样理解,那现在关键是,如何判断服务是属于经营活动还是非经营活动。


第二个问题:如何区分服务是否属经营活动


判断一项经济业务是否为经营活动,通常可以看该服务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取得了服务相关资质,服务的对象是否具有不确定性,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主,价格一般是市场价等。


例如,某酒店,为内部员工提供了客房住宿、服务用餐方面的服务,该服务本来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司也具有相关资质,应属经营行为,无论是否收费,均应视为应征增值税;如果公司给员工提供的是工作餐、员工宿舍等,属非经营行为,不征增值税,这个也应是比较明确的。


再比如,某英语培训机构,如果给内部员工提供了英语专业培训,同样具备上述经营行为条件,需征增值税;但如果提供的是入职方面的业务培训,属非经营行为,不征税。


上述界定较为清楚;如果公司虽无提供服务资质,但给员工按市场价提供了有偿服务,公司非以该项服务为主业,目的也不是为了从该项服务中获取盈利,而是出于方便员工、同时间接更有价值地为企业服务,是否为经营行为?


例:某公司是生产制造企业,主业为产品制造与销售。为了规范经营,一方面将员工的住宿餐饮费补助均等以现金支付方式付给员工,据实反映员工的薪资福利,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关工资基数增加的同时自然也让企业多承担了社保费用;另一方面,向员工提供了餐饮住宿服务,且均按市场价向员工收费。公司收费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便于管理,并促使员工养成节俭的习惯;同时让员工吃住在厂区,也方便工作。这是否算是经营行为?


估计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解读;笔者以为,如果该公司非兼营餐饮、住宿服务,不对外提供服务,尽管按市场价收费了,但应属于符合36号文第十条(三)的非经营行为,不属于营改增征税范围。


第三个问题:公司向员工提供的服务相关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公司向员工提供需征增值税的经营服务,其采购物资用于征税范围,相关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无需转出,这一条没有任何争议;


公司免费向员工提供的服务,可以视为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相关进项税额需要转出或者视同销售征税,也应该不存在异议;


那么,第三个问题来了,在公司为员工提供的服务中,这种既不属于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又不属于征税行为,即符合36号文件第十条“(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其相关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上面已作分析,这种情形肯定存在。如企业内部食堂向员工提供有偿餐饮服务;向员工有偿提供住宿服务,假如该服务属于文件第十条(三)所规范的内容,相关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看如下两文件条款:


1、36号文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


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对比上述两个条款,36号文第二十七条,将增值税条例第十条中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删去。那么,如果外购货物、服务、不动产等用于营改增非增值税应税范围,自然也没理由要求纳税人将相关进项税额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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