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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务派遣的5条裁判观点

      


1、逆向派遣中,用工单位与派遣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观点】


逆向劳务派遣中,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应认定劳动者与派遣机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用人单位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承担劳动法中用工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例来源】


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寿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2099号;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728号


【判决认为】


陈寿于2002年1月被聘于公交公司下属的20路车队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寿虽于2005年5月19日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陈寿至今仍在公交公司下属的20路车队工作,其工作岗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工资仍由公交公司发放,且公交公司亦主张其与陈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因此,陈寿与公交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公交公司在尚未解除与陈寿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让陈寿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再被派遣回公交公司继续工作,公交公司的上述行为属借用劳务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因此,陈寿虽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未建立实质性的劳务派遣关系,该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参见:陈学凯:“实际用人单位在逆向劳务派遣中的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8期。


2、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务派遣不同于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对外劳务合作项下的对外劳务派遣


【裁判观点】


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务派遣不同于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对外劳务合作项下的对外劳务派遣,前者是劳动争议,后者是经济纠纷。


【案例来源】


闫江与西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争议纠纷案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149号;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1172号


【判决认为】


西安国际是国家商务部授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专门经营对外劳务输出(外派劳务)的中介公司。2007年2月与中东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务合作关系,向中东公司提供一批熟练技术工人,服务于中东公司在阿联酋的建筑工地。闫江与西安国际签订了阿联酋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并填写了劳务人员出国保证书,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符合外派劳务输出法律关系的特征,闫江与西安国际之间形成了外派劳务输出法律关系,与中东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劳务法律关系。而闫江认为合同签订后,其与西安国际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参见:邵永利、王平:“涉外劳务纠纷的性质”,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2期。


3、被派遣员工因工受伤,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因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被派遣员工因工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实际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后,有权向用工单位提起追偿之诉,追偿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确定。虽然派遣协议约定因未及时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但是考虑到用工单位是实际用工者,亦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责任,应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


【案例来源】


昆山盛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曹广彪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328号;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531号


【判决认为】


盛通劳务公司与奎冠电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代缴社保的义务在盛通劳务公司,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中,由于盛通劳务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应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但奎冠电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用人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的各项保险费的支付情况,虽然与用人单位存在约定,但其作为用工主体,理应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保险的事项尽到督促义务,其未能尽到督促义务,对该部分损失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结合事发时曹广彪正常所在的工作部门仍是包装部门,只是临时被叫到物料部门接送物料,故酌情认定由奎冠电子公司对全部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参见:包刚、吴宏、刘金平、沈莉菁:“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按责分担工伤保险赔偿”,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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