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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宪法”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合理吗?

      

2015年底,由四川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引发持卡人、法律界,以及银行业人士的热议,其中涉及到关于信用卡滞纳金是否该收取的问题。该判决书中,审判员引用宪法条文,否决了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相关滞纳金的诉求。以前也从各种途径听说过在同类案件中法院否决银行信用卡滞纳金诉求的案例还是很多的,有些逾期者甚至愿意通过打官司来减少处罚。当然绝大多数法院的判例,还是依照相关法规对信用卡滞纳金予以支持。

 

案件回放

2013年9月4日,被告沙某某申请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截至2015年6月8日,沙某某欠款共计375079.3元(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得到双方确认。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这笔欠款之外,还要求沙某某偿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079.3元为本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以及滞纳金(按照375079.3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

对此,法院的判决支持了银行的第一条请求,法官又通过引述《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标注了“此处引用宪法并非作为裁判依据而仅用于判决说理论证”这句话,对原告从2015年6月9日之后的诉讼请求,仅在本金339659.66元、年利率24%的限度内予以支持,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这相当于否决了银行对滞纳金诉讼的主张。

这也是首次由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文来间接否决了当事人的诉求,它的核心却是在于否定了1999年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关于“滞纳金”的这一条款。该条款为: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一国法律之基础,自然无比重要。而宪法本身并未对自身条文做出相应解释,也没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也就是说,法院目前无法引用宪法进行判决、量刑。判决中尽管说明了引用宪法条款只是用于判决的“说理论证”,而不作为对判决的依据,但是引用本身在法律和银行卡业内还是带来了很大反响。类似像本案中信用卡滞纳金到底是该留还是该取消的问题,还是应该有一个评判标准,而不能像现在这种每个相同案例都可能出现不同结果的现象。

另外,中国的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而非英美法系,其两种法系区别之一在于判例是否可以作为判决参考。也就是说,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很难成为国内其它法院进行同类案件判决的参考依据,这在其它信用卡相关案件中也是屡见不鲜,比如:某地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另外一地的法院对相同案件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滞纳金作为一个术语,最初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但是在实践中并不限于行政法领域。信用卡滞纳金可以看做是“违约金”之一种。众多的法院判决也表明,民事合同中的滞纳金等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而信用卡违约金,并非商业银行自行设置的收费项目,它是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版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明文规定的。

笔者并非评价这个判决结果的对与错、是与非,所想讨论的是,中国的信用卡产业化需要良性发展,就需要营造出一片良好的沃土与环境,而相关法律的制订、执行和完善将成为重中之重。中国信用卡产业发展至今,行业监管经验也比较成熟了,将监管部门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制度上升到信用卡产业法律层级的迫切性越来越强,这个问题在《中国信用卡产业发展蓝皮书》中已经数年提出。

但从市场现状中,我们看到,信用卡产业化的发展速度过快,使得信用卡业务的法律规范在制订上处于严重滞后的状态,特别是在信用卡各种风险问题不断花样翻新的情况下,中国信用卡产业相配套的法律却是一片空白。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关于信用卡的专门法律,虽然在1993年、1996年、1999年和2011年共出台了四版银行卡管理办法,最新版的是2011年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尽管经过几次修订颁布,内容也越来越细化,但管理办法仍然只是属于部门规章制度,它的级别是逊于国家法律的。这与国外一些国家先进的信用卡法律体系相比较,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因此,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提升信用卡领域法制水平,是下一步需要加强的工作。

4月14日,人行颁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滞纳金”这一名词被正式取消,逾期未还款行为由发卡银行与持卡当事人协议约定。这样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来修订一些规章制度,才彰显出其严肃性。

对于一些案例判决支持了银行的情况,该案判决结果中也提到,司法对于社会的另一个独特作用就在于,它并不广泛地对社会产生影响,其效力仅仅被局限在争议的个案当中,这就创造了一个条件:过去适宜而正确的做法,随着历史条件的改变可以在新的案件中被重新审视,如果这种重新审视对于现行社会更为适宜和正确,也并不需要长期准备以便迎接这种变化,因为任何案件的效力都被固定在具体个案当中,改善可以慢慢来、慢慢变。

笔者赞同这个说法,虽然新法已经取消了滞纳金,因此本案的判例已经成为过去的“个案”,但是信用卡业务中的很多案件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审判案件参照的依据各不相同,造成了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却千差万别的状况,让当事人双方无所适从。因此,只有从法律层面上规范行业发展,才能有效界定信用卡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落实,统一信用卡产业发展的业务规则,实现各方利益的相对平衡,促进信用卡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从而有效拉动个人消费领域的快速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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